建议三
“诬告”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应更严谨
刘潇虎认为,《规定》中“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这一条款,需要进行更严谨的修订和说明。
被救助人投诉或起诉未获支持,并不等于“诬告”。其失败原因既可能确实是无中生有,也可能是自己所受损伤确实是救助人所导致,但同样因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从而败诉。此时显然不属于诬告,如果处理机关在此种情况下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则明显不当。
再比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文书”,如果在行政处罚生效后15日内,就将录入个人信息记录,但该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完全也可能被提起行政诉讼推翻,但这时已经造成不良影响。
即使法院的裁判文书,也不一定一律适合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例如,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而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如果也需要录入个人信息记录的话,则不利于双方调解。
他建议,对该条款进行细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认定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的,行政机关、法院在处罚决定、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系统,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并告知被救助人。
被救助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被救助人可以要求公共征信机构对已录入个人信用系统的相关信息变更为异常状态,并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生效后取消或者恢复。(晶报记者 吴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