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作虚假陈述?坪山区人民法院开出万元“罚单”
来源:深圳新闻网
发布日期:2020-06-15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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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闻网坪山讯(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记者 杨涛)近日,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案件中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发出罚款决定书,对其不诚信诉讼行为罚款1万元。这是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后,坪山法院适用该规定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开出的首张“罚单”。

歪曲事实 被告当庭虚假陈述

原告深圳某新能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加工模具,因货款支付等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欲取回模具,被告不予配合,故起诉至坪山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模具并支付违约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平主张杨某峰及原告新的供应商杨某函等4人于2019年11月23日签完送货单后,雇车将诉争模具运走。对此,原告极力否认,并申请杨某峰、杨某函等3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主张杨某峰等4人当天确实雇车前往被告处,杨某峰确实签了移交模具的送货单,但当时刘某平以模具管理人员不在岗找不到模具为由,要求他们改日再来取,并微信转账支付了杨某函雇请货车的费用。

承办法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当庭通过电话向杨某函雇请的司机核实,初步判定杨某峰等人当天并没有取走模具。据此,承办法官对刘某平进行释明,明确告知其如实陈述的义务及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但经释明,刘某平仍然坚持主张杨某峰等人当天取走了模具。因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各执一词,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承办法官未能当庭宣判。

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主动调取了杨某峰、杨某函等人与刘某平在2019年11月23日前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依法对被告的模具管理人员罗某、跟单员刘某等多人进行调查询问,基本固定了2019年11月23日后数日诉争模具尚在被告处的事实。

妨害诉讼 法院开出万元罚单

2020年5月26日,承办法官再次传唤刘某平到庭接受询问,告知其如实陈述的义务及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但经询问,刘某平仍作出虚假陈述。承办法官立即对其予以训诫,向其出示庭审结束后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所作的调查笔录,并指出其有关细节陈述之间的矛盾之处,其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承办法官明确告知其虚假陈述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诉讼原则,严重妨碍了法院审理案件,浪费了司法资源,承办法官将依法报请同意后对其进行司法惩戒,让其及时主动承认并改正错误。 

2020年5月28日,刘某平向法院提交书面检讨。其承认在明知原告没有取走模具的情况下,因不忿原告解除合作关系,另行委托他人生产及存在侥幸心理,为了达到不法利益,作出杨某峰等人已取走模具的虚假陈述。刘某平对因其行为导致案件审理延迟及司法资源的浪费表示真心悔过并当面向法院工作人员道歉,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法院审查后认为,刘某平作为被告的直接责任人,明知原告未取走诉争模具的事实,仍然作出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取走诉争模具的虚假陈述,其行为违背了诚实诉讼原则,严重妨碍了法院审理案件,浪费了司法资源。但考虑到其认错态度较为诚恳,并在事后积极主动联系原告交付模具,法院作出对被告的直接责任人刘某平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刘某平收到法院处罚决定书后,再次表示悔过,并立即交纳了罚款。

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实施。本次修订,首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诉讼中的非诚信诉讼行为

非诚信诉讼行为主要是指,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滥用诉权、虚假陈述、恶意隐瞒等明显妨碍诉讼进度、侵害诉讼相对人权利的不当行为。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行为,对非诚信诉讼行为予以引导、纠正及惩戒。

某些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或基于其他不当目的,采取不实陈述、虚假诉讼以及伪造、变造证据等方式,手段具有主动性、违法性。

有些当事人故意隐瞒诉讼中的重要信息,比如必要共同诉讼人身份、当事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特殊身份,给法院故意制造送达障碍,致对方当事人无法到庭应诉,从而变相剥夺他人诉讼权利,以达到其不法目的。确定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等均贯穿在法院审理程序中,缺失其中一节,均会影响司法公信力。

该种类型的当事人往往借行使诉讼权利之名,行拖延诉讼、损害他人权益之实,客观上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这种行为通常看似正当,实质上另有其他有悖诚信的意图,具体表现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回避申请权、拆分诉讼请求权、起诉权、上诉权等。

对于妨害诉讼行为的惩罚措施

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等妨害诉讼的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诉讼参与人,千万不要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编辑:史韬